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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区土地发展权的制约规定

Post by hotelcis, 2019-5-21, Views:

        土地发展权( land development right,LDR)这一概念最早始于1947年英国《城乡规划法》( The Town and Country Planning Act1947),该法规规定,一切私有土地将来的上地发展权转移归国家所有。随后,美国在分区( zoning)制度的基础上,创立了可转让的土地发展权(TDR)制度,美国的土地发展权归属于土地所有者,是一项定量的可转让的财产权。从其内涵看,是对土地在利用上进行再发展的权利,即土地所有权人或土地使用权人改变土地现有用途或者提高土地利用程度的权利。土地发展权构想最初源于采矿权可与土地所有权分离而单独出售和支配。再加以具体化措述,土地发展权就是土地变更为不同性质使用的权利,或对土地原有的使用集约度的提高,是一种可与土地所有权分割而单独处分的财产权。它既可以与土地所有权合为一体,由土地所有者支配,也可由只拥有土地发展权而不拥有土地所用权者支配。虽然目前我国法律上并未设立土地发展权制度,但在土地管理实践中土地发展权却客观存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公有制,包括国家土地所有权和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景区的土地资源在总体上属于国家与集体所有。在利益上,尽管有局部利益服从整体利益,团体利益服从国家利益,但仍然存在诸多利益团体。因此,在土地增值收益分配上,在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及农民集体之间都有着鲜明的竞争性和排他性。这种利益的排他性而非共享性要求消除在土地利用和管理中的利益不平衡,这就为创设可转移土地发展权创造了权利基础。通过景区土地发展权的设置在征地中既能实现既定的公共政策目标又尊重和保护了利益相关者的相关利益。
 
       从制度变迁的角度看,制度变迁是制度主体根据成本效益分析进行权衡的结果。这种权衡包括这三个方面:一是某种制度建立与该制度缺位在成本效益方面的比较;二是将同制度安排和制度结构的运行效益与运行成本加以比较;三是对可供选择的多种制度的成本进行比较,选择净收益最大的一项制度。景区土地所有权的发展变化说明,土地权利的设置,包括策划设计宣传,必须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而有所变化。现代的物权法更重视使用权的地位和作用,从所有权发展变化的一般规律来看,设置土地发展权是可行的。
 
        景区土地发展权设立的目标是通过改变景区土地的用途,从而保障利益相关者正当的土地权益,同时又实现景区土地的集约利用。这样就将景区的土地制度的两大内部对立因素有机地统一。它的开发建设有着严格的规定,保障利益相关者正当土地权益与保护景区土地资源,实现景区土地集约利用是两个相互矛盾又统一的价值目标。它们的矛盾之处在于景区的土地权益属于局部的权益,而景区土地资源的保护与集约利用带来的是整个国家与社会权益。但二者又是一致的,只有保护正当的景区利益相关者的土地权益,才能够促使土地使用人从考虑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出发,自觉地合理、节约利用土地,实现土地的集约化利用。
 
        重事实,加强研究、重于引导,建立和完善旅游要素市场,有效地避免旅游地开发经营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中的各种弊端和负面作用,引导我国旅游业在市场化运作中获得生机和活力,推动我国旅游业的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成为当前我国旅游业发展的要务。旅游主管部门和旅游业界、旅游学界、旅游开发设计有必要联合起来,对旅游地有偿出让转让的法律规范、旅游要素大市场的建立完善、旅游地评估等各个方面进行深入研究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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